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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齐某甲,又名齐某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1998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现随我生活。2009年5月我与被告闹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不知下落,至今原告及被告的家人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然生活时间较长,但原、被告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查找后,仍杳无音讯。被告作为妻子,与原告不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并不导致父母与子女关系解除。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安排,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孩子生活现状,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均由原告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