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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饭店与张会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饭店;张会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唐山饭店(集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闵子强,该饭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饭店员工被告张会柱,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饭店诉被告张会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饭店(集团)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由于被告是下岗职工,在原单位已有人事、保险等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支付劳务费用214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3)0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540元。被告张会柱辩称,一、原被告确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一,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仲裁答辩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凭证和仲裁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实已然非常明确,原告明确自认被告自2008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工资为2140元(有原告认可的工资单为证),原告仅于2013年1月才开始为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即2013年1月之前并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据此,被告的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均有明确体现,由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毋庸置疑。第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上下班、参与单位的各种会议,按月领取工资,显然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其是原告单位的一份子,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第三,被告虽然是下岗职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1条之规定据此,被告虽系下岗职工,但到原告处再就业的行为依法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原告仅以被告在原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由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显然是与法相悖的。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该条文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反之,如果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劳动者即使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即,该条文规定并非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且被告虽曾在其他单位就业,但一则被告早与原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二则被告自始未对原告工作造成任何影响,且未有过请假旷工情形,甚至直到现在仍然在为原告工作,原告对此均是明知而始终未提过异议。另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也非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综上,原、被告依法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该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原告负有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3540元的义务。首先,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告负有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义务。第二,原告自认其仅于2013年1月才开始为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同样说明原告认可给付被告加班工资。对此,原告同样自认2013年1月之前未给付被告加班工资33540元。综上,原告当然的负有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354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柱于2008年12年25日到原告唐山饭店(集团)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资214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45天)、法定休息日(462天)的加班工资。自2013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向唐山饭店追补加班工资33540元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裁决:原告唐山饭店(集团)支付张会柱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柱自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唐山饭店(集团)工作至今,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催在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应按劳动定额标准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的33540元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饭店(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会柱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饭店(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茜审判员  轧红芸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