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黄××。被告:蒋××。原告黄××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前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等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黄××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