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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杰与石全年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石全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全年,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杰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石全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全年、案外人牛勇、俞兆贤、被告吴杰均经营挖掘机,2009年年底,经被告吴杰联系,原告石全年、案外人牛勇、俞兆贤、被告吴杰的挖掘机同时租给一施工队在乌鲁木齐市西黑山煤矿揭土方,租赁费由原告石全年、案外人牛勇、俞兆贤委托被告吴杰与施工队结算。2010年3月3日,经原告石全年、案外人牛勇、俞兆贤及被告吴杰对吴杰已从施工队结出的租赁费进行算账后,吴杰结出石全年的租赁费为101400元,除先前被告吴杰向原告石全年、案外人牛勇、俞兆贤给付的挖掘机租赁费外,被告吴杰尚欠原告石全年、案外人牛勇、俞兆贤挖掘机租赁费总计291450元,被告吴杰在双方算账的便笺纸上书写了:退291450元,吴杰欠,2010年3月3日。故原告石全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杰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杰作为受托人从工程队结算了原告石全年等人的挖掘机租赁费,应当将其中石全年的租赁费转交于石全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算账清单、通话录音以及本院询问案外人俞召贤,证实双方算账及被告吴杰未将结出的租赁费向原告付清的事实。被告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石全年主张被告吴杰已给付租赁费30000元,现要求被告吴杰经付剩余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石全年给付租赁费款7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杰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欠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凭一张机械算账清单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算账清单不是双方进行结算时的对账单据,仅证明双方知道此笔账目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该笔账目,该算账清单并无上诉人出具的欠付证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挖掘机的承租方为胡老大(一个姓胡的老板),上诉人只是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被上诉人应向胡老大主张租赁机械费,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主体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全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杰提交被上诉人石全年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08年-2010年2月26日双方因同类型的活进行对账,费用已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经质证,被上诉人石全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明是在2008年其与吴杰干的五彩湾的活时对车辆、人工等费用进行结账、对帐费用已清算完,与本案诉争的欠付西黑山煤矿挖掘机租赁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石全年提交公证书(证人陆建陆、石春云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当天在吃饭算帐时,石全年提及吴杰还欠其7万元,吴杰认可欠石全年7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吴杰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代理人认为证人的笔录需要到庭当庭接受质询;公证书上载明的是挖掘机的欠款,与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的租赁费没有关系;该笔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工程租赁方是否全部结清租赁费,上诉人是否将租赁费全部取得租赁款项而未向上诉人退还的事实。鉴于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大于一般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杰与被上诉人石全年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底,经上诉人吴杰联系,被上诉人石全年、牛勇、俞兆贤、上诉人吴杰的挖掘机同时租赁给一施工队在乌鲁木齐市西黑山煤矿揭土方,租赁费由石全年、牛勇、俞兆贤委托上诉人吴杰与施工队结算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无并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石全年基于上诉人吴杰未完成受托事项,以上诉人吴杰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吴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石全年向上诉人吴杰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石全年在一、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对账清单、录音笔录、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已就挖掘机租赁费进行对账,上诉人吴杰仍欠被上诉人石全年7万元的挖掘机租赁费没有支付。其次,上诉人吴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的俞兆新不是本案诉争的乌鲁木齐市西黑山煤矿揭土方挖掘机出租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无债务债权纠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吴杰并未向被上诉人石全年结清挖掘机租赁费,故其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石全年给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7万元的责任,上诉人吴杰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无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