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荣、洪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荣、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取名洪某甲,现年12周岁,次子取名洪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盖有五间楼房。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顾不问,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美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双方生育两子,需要父母关怀和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子女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典礼,在举行结婚典礼前一个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丢失。2001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洪某甲,2006年6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洪思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以后,原告出外打工,再未回被告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二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原告应当慎重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被告亦应当查找和反省自己的不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多加交流和沟通,加之可爱的儿子作为双方感情联系的纽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不到二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亦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处理。为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