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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赵××。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因其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赵××,被告赵××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借款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王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赵××未向原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王甲因此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向原告王甲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