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许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财,男,1966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廷兵,男,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许管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水泥粉磨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1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拉走合计价款为78600元的水泥,并承诺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7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许管军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原告水泥款的条据,拟证明被告许管军欠原告水泥款78600元的事实。被告许管军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水泥款78600元的条据是我签写的不错,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财向我借款65000元,相抵后实际欠款没有那么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庭前向本院举交了胡永财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来证明被告借现金65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许管军从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拉走合计价款为78600元的水泥,并于当日出具786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其有借款为由拖欠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7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管军欠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水泥款7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管军长期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管军提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财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借现金65000元,因该行为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举交了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8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许管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国琴审判员 邹建中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露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