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谢金源、李焕胜、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谢金源,李焕胜,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源,男。委托代理人黄锦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焕胜,男。原审被告刘国强,男。上诉人深圳市���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金源、原审被告李焕胜、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谢金源为甲方,吴某演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宝吉公司的公章,被告李焕胜、刘国强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宝吉公司均确认该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其二者,乙方吴某演只是代理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付款方式:50万为现金支付,另50万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并提供收款借据),乙方同意将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社区某某山庄X栋别墅用地抵押担保给甲方,该别墅用地按整个山庄登��面积即为每栋600平方米,具体位置按某某山庄总体规划靠高尔夫球场方向边上的X栋别墅用地为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但乙方如在2010年3月31日前不能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X栋别墅用地;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甲方借款时本协议即时生效;第六条,本借款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给甲方,甲方同意授权担保人刘国强、李焕胜两人负责以上X栋别墅用地变卖,担保人于2010年5月11日前无条件将人民币100万元偿还甲方。被告宝吉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宝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李焕胜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收据》上签字。2010年2月12日被告宝吉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宝吉���字第201002XXXX号),授权吴某演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是为某某山庄融资与借款,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3月9日,吴某演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补充协议》载明,关于年前借款100万元原约定4月10日前归还,由于各种原因耽误了时间,现协商双方同意顺延1个月即5月10日前归还2月10日前所借的100万元给原告,并同意顺延期1个月的利息按2分钱计算,如再延期如此类推,直到还本金为止。2010年12月28日及2011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庭审中,吴某演称该委托书并不包括签订《补充协议》,如果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必须有委托书。对于抵押的X栋别墅,原告提交了位于爱联某兴XXX、XXX、XXX号私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以证明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条件,被告宝吉公司将上述用地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涉案x栋别墅用地上所建别墅已经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但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涉案别墅用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后因双方对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宝吉万兴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1日止,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扣减已付的利息20万元);2、被告李焕胜、被告刘国强承担上述借款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宝吉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与被告宝吉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协议书》的签订方为其二者,故可确认该借款《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宝吉公司,被告刘国强及李焕胜为借款担保人,吴某演应为被告宝吉公司的代理人。《协议书》约定乙方借款抵押物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社区某某山庄X栋别墅用地,该用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且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土地上所建别墅至今尚未完工,亦未取得产权证书,故关于以该土地使用权及别墅抵押的内容应为无效条款。《协议书》其他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10年3月9日由吴某演签字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借款均为1000000元,原还款时间亦均为4月10日;《补充协议》落款“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处有吴某演签名,虽吴某演在庭审中称是代表其个人签的,并没有加盖被告���吉公司的公章,但2010年2月12日被告宝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吴某演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是为某某山庄融资与借款,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日。即吴某演在被告宝吉公司授权的有效期及权限内签署了《补充协议》,且在此前原告与被告宝吉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吴某演亦在上面签名,故吴某演是代表被告宝吉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被告宝吉公司应对其代理人吴某演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中“同意顺延期壹个月的利息按2分钱计算”,按照商业习惯,应是月利率2分,即月息2%。故借款1000000元,被告宝吉公司2010年12月28日及2011年1月26日各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即从2010年4月1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利息为1000000元×(2%÷30天)×261天=174000元,2010年12月28日的还款应先归还利息。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2%÷30天)×30天=20000元,200000-(174000+20000)=6000元,即截止至2011年1月26日本金尚余1000000-6000=994000元未归还。故从2011年1月27日始的利息,应以994000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宝吉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可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为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国强、李焕胜作为被告宝吉公司上述借款担保人,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强、李焕胜对被告宝吉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金源返还借款9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宝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50万元以现金支付,另50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提供收款收据,而同时出具的《借款收据》记载:“人民币现金60万元正”、“人民币现金人民币40万元正”,上述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收款收据》中出纳一栏填写为被上诉人谢金源,谢金源以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即收款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办理收款手续,这与民间借贷性质相违背,《借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存在显著瑕疵。关于吴某演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到还款期限而出具顺延还款的协议违背常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的手续事项,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假借签订借贷合同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只因委托代理行为未能成就而就此产生了纷争。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交付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谢金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焕胜,刘国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该协议涉及借款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宝吉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收据,上述收据显示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400000元,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公司职员吴某演于2010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原约定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双方同意��延1个月即5月10日前归还,顺延期1个月的利息按2分钱计算,如再延期如此类推,直到还本金为止。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协商一致,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需在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及2011年1月26日各还款100000元,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2月27日,利息为174000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20000元,上诉人已还款项扣除应还利息剩余6000元,截止至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未还本金为994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上诉人深圳市宝吉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嘉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