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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胡奎、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碎云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季碎云于2013年1月9日去世,依法由其继承人鲍东木、鲍东本、鲍东富、鲍爱香、鲍香红、鲍某、鲍美红、鲍晓平、鲍小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林铭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东木、鲍东本、鲍东富、鲍爱香、鲍香红、鲍美红、鲍晓平、鲍小平等八位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季碎云生前对陈某甲、陈某乙相关债权的继承份额,撤回对本案起诉,由原告鲍某一人继续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上述八位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离婚。原告鲍某与两位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甲以购买返回地及家庭消费为由,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原告向其母亲季碎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季碎云于当日向被告陈某甲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某甲出具借条交季碎云收讫。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2010年12月29日,季碎云曾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因陈某甲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驳回。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是用于炒卖返回地及家庭消费。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季碎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季碎云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母亲季碎云借款事实;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用于炒卖返回地、家庭消费以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5、户籍证明十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季碎云死亡以及相关继承人身份事项。被告陈某乙辩称:1、陈某乙不是适格的主体,共同返还借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对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表示异议;3、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甲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炒卖返回地不成立的,被告陈某乙没有使用上述借款。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瑞安日报、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庭审笔录,证明陈某甲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炒卖返回地;2、瑞政发(2009)138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证明2009年11月以后瑞安市政府已禁止返回地市场流通,2010年陈某乙没有投资炒卖返回地;3、陈某乙上海证券交易明细单,证明2010年期间,陈某乙没有将陈某甲所借资金用于炒股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依法对被告陈某甲作了谈话,在谈话中被告陈某甲陈述:对借款事实都没有意见,我不用出庭,也不需要委托他人出庭,钱是我借来赌掉了,陈某乙不知情,钱我会慢慢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乙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4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陈某甲借款用于炒卖返回地有异议,证据3借条中爱红母是谁无法确定,借款还需要相关的实际交付凭证来佐证,落款处是经手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甲有借款这个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瑞安日报的内容只是报道案件,是记者个人对案件的认识,报道内容不表示就是案件的事实,而且报道刊登时,法院还未对案件判决定性,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询问、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都是陈某甲的个人供述,而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写明了相关内容,应该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准;证据2政府文件只能说明市政府的行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这样的行为;证据3证券交易明细单,实际是有多笔款项往来,在判决书中也有明确陈某乙存在100多万元炒股资金,能证明被告有投入资金炒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本案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以及款项用于炒卖返回地、家庭费用等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瑞安日报系媒体单位对陈某甲刑事案件的报道,不能作为认定陈某甲借款实际用于赌博的依据;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以及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借款用于赌博的陈述,未得到生效刑事判决书的采纳,相关事实认定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证据2瑞政发(2009)138号文件不能证明瑞安民间已实际不存在返回地私下交易事实,也不足以证明2010年期间陈某乙没有投资炒卖返回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某甲通过原告鲍某向后者母亲季碎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已于当天实际交付,本息至今未还。2010年12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季碎云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院于2011年3月21日驳回季碎云的起诉。2012年8月30日,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陈某甲判处刑罚,同时对陈某甲涉案借款实际用途认定为炒卖返回地及家庭费用。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陈某乙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母亲季碎云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鲍东木、鲍东本、鲍东富、鲍爱香、鲍香红、鲍某、鲍美红,代为继承人有鲍晓平、鲍小平。2013年7月18日,鲍东木、鲍东本、鲍东富、鲍爱香、鲍香红、鲍美红、鲍晓平、鲍小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季碎云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债权的继承份额,由原告鲍某单独继承。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母亲季碎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对涉案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事实包括在被告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之中,被告陈某甲业经本院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陈某甲应及时归还吸存资金。因被告陈某甲吸存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法所得资金实际用于两被告炒卖返回地及其他家庭费用支出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季碎云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与陈某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处置以及被告陈某乙未被追究等实际情况,两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该对交付借款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季碎云在交付本金时与陈某甲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1%,其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季碎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在其余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两被告应直接向季碎云唯一继承人,即原告鲍某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在与陈某乙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后者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的离婚协议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