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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洪德与吴建明、徐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明,徐琴,吴冬青,张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琴。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德。委托代理人刘学祝。上诉人吴建明、徐琴、吴冬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吴冬青、吴建明、徐琴因工程流动资金需要向张洪德借款300000元,当日张洪德与吴建明、徐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吴冬青出具借条。协议约定,吴建明、徐琴将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306室的房屋抵押给张洪德;借条注明由刘兵、石利春提供担保。2009年7月13日,吴建明、徐琴与张洪德签订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306室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登记了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的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21**号他项权证。嗣后,吴建明、徐琴、吴冬青未能还款,张洪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建明、徐琴系夫妻关系,吴冬青系吴建明、徐琴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张洪德与吴冬青、吴建明、徐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吴冬青、吴建明、徐琴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洪德要求吴冬青、吴建明、徐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张洪德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吴冬青辩称其只是应张洪德要求替案外人刘兵出具借条,并非实际借款人,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刘兵的情况说明,但刘兵未能出庭作证,且刘兵与其有保证责任之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但即使从情况说明内容看也不能确定是由其替刘兵出具借条;另借条已明确是由其向原告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吴建明、徐琴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刘兵向张洪德所借,借款协议系应张洪德要求所签订,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也以上述署名为刘兵的情况说明辩解,但同理也不能确定是由吴建明、徐琴替刘兵出具借款协议;另借款协议已明确该款系吴建明、徐琴所借,且协议签订后,吴建明、徐琴又与张洪德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吴建明、徐琴的行为与其所述同常理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吴冬青、吴建明、徐琴辩称张洪德实际只向案外人刘兵出借210000元,且刘兵已归还185000元,其中60000元是由吴建明经手归还的,银行汇款凭证已经遗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兵也未能出庭作证,且张洪德陈述与刘兵另有经济往来,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理睬,案外人刘兵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讼。一审法院遂判决:吴冬青、吴建明、徐琴归还张洪德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冬青、吴建明、徐琴负担。上诉人吴冬青、吴建明、徐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不清:2009年7月13日,吴建明、徐琴与张洪德签订借款协议与房产抵押协议各一份情况属实,但是张洪德就没有借一分钱给吴建明、徐琴;二、本案的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2009年7月13日,吴建明、徐琴与张洪德签订借款协议与房产抵押协议各一份情况属实,这只是针对借款抵押的一个约定,具体借款还得具备其它手续,而张洪德与吴建明、徐琴没有发生借款行为,自然就不存在有归还借款的责任;三、欠据无效,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驳回,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张洪德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据为证,且有相应的银行支出凭证,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徐琴、吴建明为上诉人吴冬青的借款提供物保,这个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吴建明都已承认;三、被上诉人选择诉请对象,这是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根据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被上诉人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刘兵以吴冬青、吴建明、徐琴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称其向张洪德借了300000元,但张洪德不认识我,故以吴冬青名义借款,由其作担保人,并让吴建明、徐琴以其房产作担保。刘兵还证明,其每月用现金到银行打卡至张洪德账户上,一共银行打卡186000元,另给付张洪德现金30000元,故其共计向张洪德还款2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由吴冬青向张洪德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冬青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刘兵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张洪德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吴冬青、吴建明、徐琴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吴冬青、吴建明、徐琴上诉中又辩称:借条是吴冬青个人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吴建明、徐琴的签字,更没有提及到吴建明、徐琴与张洪德签订房产抵押的内容,且借条上有两担保人签字,故不应判决吴建明、徐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冬青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其向张洪德借款300000万元,并由刘兵、石利春提供担保;同日,张洪德与吴建明、徐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吴建明、徐琴向张洪德借款300000元,吴建明、徐琴将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306室的房屋抵押给张洪德。在一审庭审中,吴建明已承认,吴建明、徐琴将其房屋抵押给张洪德的行为,就是为吴冬青向张洪德借款300000万元作抵押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吴冬青、吴建明、徐琴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吴冬青、吴建明、徐琴关于吴建明、徐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吴建明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张洪德的农行卡记录,以便证明刘兵已向张洪德还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本院调取了张洪德的农行卡记录,也不能达到吴建明的证明目的,因为:1、据刘兵陈述每次汇款均是以现金的形式,而以此形式汇款是无法查明汇款人的,且刘兵又不能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2、即使能证明是刘兵所汇,也不能证明该还款是为偿还吴冬青、吴建明、徐琴向张洪德借款300000万元的款项。故本院对吴建明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冬青、吴建明、徐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甫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