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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祖良与金国明、张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祖良,金国明,张海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郭祖良。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金国明。被告:张海雅。原告郭祖良与被告金国明、张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7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3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国明、张海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11月16日二被告为生产经营之需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7万元,以33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44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3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原告确认在向被告金国明交付第一笔借款时,预扣了相应的利息5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7万元,预扣的利息54,000元在二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金国明、张海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对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海雅承诺对于金额为44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3、加盖绍兴县档案资料复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张海雅之间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77万元,明确该77万元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所需,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中国银行网上转帐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7.6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金国明指定的收款人葛锋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国明确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以承诺书中所记载的机器作抵押的事实;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44万元通过被告金国明指定的账号交付给了被告金国明的事实,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6.8万元、现金交付7.2万元。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33万元的借条,证据2-7均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中44万元的借条,因原告陈述未见到被告张海雅亲笔当场签字,且其在证据4中亦对签名予以否认,故该借条仅对除张海雅签字之外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虽证据5、7均为原告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葛锋的银行账号,但证据5中记载的收款人手机号码“136××××2188”与证据1两份借条上的手机号码相同,且根据证据4的录音资料,被告张海雅对金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未否认,故可以认定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于证据1中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认仅交付款项27.6万元,另外的5.4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交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对于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27.6万元。对于证据1中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虽证据6亦确认借款金额为44万元,但原告现仅能提供实际交付款项36.8万元的依据,且在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金国明出借款项时,亦有预先扣除利息的先例,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对该44万元款项的交付亦存在不同陈述,故本院认定金额为44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36.8万元。综上,根据证据1、5、6、7,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金国明借款为64.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以及证据3、4要求证明被告张海雅对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借条上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落款处“张海雅”的签名系被告张海雅本人所签,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金国明借得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同时证据4中被告张海雅亦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明确认可其系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承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还款义务,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张海雅应对本案诉争款项基于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基于担保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1日,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该笔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金国明27.6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机器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该笔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金国明36.8万元。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归还,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同时该两份借条亦明确约定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然该两笔借款被告金国明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委托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取款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但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本院仅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实际出借款项27.6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实际出借款项36.8万元,款项合计64.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国明归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金国明应归还原告借款64.4万元,支付其中27.6万元借款期间利息5,535元,其中36.8万元借款期间利息6,018元,并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7.6万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借款36.8万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国明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借条中双方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约定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时,包含了该项费用,应能认定在原告与被告金国明协商借款事项时,双方有逾期还款应赔付委托代理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雅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明、张海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明应归还给原告郭祖良借款人民币644,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553元,合计655,553元;并支付其中276,0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其中368,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国明应赔偿原告郭祖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委托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020元,由原告负担2,622元,由被告金国明负担13,3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