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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石某、第三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石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杨某。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苏某。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石某、第三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魏某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9日查封被告石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8栋1单元2层2室房屋,查封期限两年;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杨某向魏某借款6万元,并签有分五次还款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杨某逾期至今未还;2009年12月8日杨某又向魏某的姐夫苏某借款五万元,约定12天归还,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样杨某逾期至今未还,造成苏某后来因患病无钱医治,苏某不得不将此债权转让给魏某,魏某替杨某偿还了苏某的债务,缓解了苏某的燃眉之急。另两被告还将石某名下的一套住房租给了魏某,租期十年,至2019年12月26日止,并且杨某一次性向承租人魏某收取了十年的全部房租6万元,未料近期贵院执行局告知原告此房已被诉讼,并即将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其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存在违约金,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25日开始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应当属于某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全部借款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能证实,5万元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我方,所以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另外的6万元已经直接以房租进行冲抵,6万元的借款已经转换为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某述称,2009年12月份,我接到杨某的电话说急需用钱,在他写了借条和还款协议、给我看了房屋和房产证之后,我就借了钱,是现金支付,我一直在寻找被告杨某,但是一直没有回音,被告石某的律师说债务不成立,可以做笔迹鉴定,也可以去问杨某,我后来视网膜脱落,要做手术,要32000元,但是我的钱都借给了杨某,就把债权转给了原告,因为找不到杨某,为了给借款一个保证,石某就和我们签合同把房子给我们用。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还款协议书(2009年11月26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杨某6万元,被告杨某承诺分5个月还款。石某: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石某没有签字,这只是协议,到底是否支付了借款,以什么形式支付的都没有表现出来,就算借款存在,如果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石某也没有还款义务,从还款时间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苏某:我不清楚,但是魏某跟我提过这事。2、借条(2009年12月8日),证明第三人借给被告杨某5万元。石某: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石某没有签字,只能证明苏某和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杨某欠魏某5万元,从还款时间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石某也没有还款义务。苏某:没有异议。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苏某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某。石某: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所以转让无效,该协议转让的债权本身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苏某:没有异议,我们找不到被告,因此无法通知。4、结婚证,证明石某和杨某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石某:没有异议。苏某:没有异议。被告石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6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欠原告的6万元借款转换为租赁形式,这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魏某:这是我方提供的,这是复印件,刚才我方举证时,石某的律师说没有石某签字,但是这份租赁合同上有石某签字,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租赁是租赁,借款是借款。苏某:我没有参与,不清楚这事。第三人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杨某向魏某出具一张借款还款协议书,载明:“今借魏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从借款即日起,同意分五个月还款,第一期还款为2009年12月25日12000元,第二期还款为2010年1月25日12000元,第三期还款为2010年2月25日12000元,第四期还款为2010年3月25日12000元,第五期还款为2010年4月25日12000元。借款人如当月拖欠还款10天,或提供伪造、涂改假证,经查实后出借人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借款人必须一次性还款,拖欠的时间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借款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8日,杨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建伟人民币五万元,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未还,每超一天多付1000元”。2011年12月1日,苏某与魏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因苏某借给杨某五万元,现本人患眼疾,急需用钱,而杨某又失踪不见面,现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魏某代杨某支付苏某全部债务,因此,杨某所欠建伟的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魏某,由魏某向杨某主张债权及索债的权利”。2009年12月26日两被告(甲方)与贺某、魏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将甲方位于武昌区梅苑小区308栋1单元2室1厅住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10年,至2019年12月26日止,乙方应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500元,具体交纳方式:一次性付清”。事后,杨某未能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杨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魏某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某应承担清偿义务,杨某所欠魏某的债务,系杨某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免责情形的,故石某也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杨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苏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某应承担清偿义务,杨某所欠苏某的债务,系杨某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石某也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精神,苏某与魏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虽未通知杨某,但本院向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起诉状副本的内容已包含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故本院向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2009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贺某、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石某抗辩上述6万元借款已转化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由于双方对此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魏某与两被告间11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6万元的债权魏某应于2012年4月26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另5万元的债权苏某或魏某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苏某在此期间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在此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魏某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石某质证辩称二笔借款均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魏某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燕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