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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诉韦某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杨某,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临时工。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思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迪和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06年9月19日,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购买柳长路一区某的一套房屋。2008年l2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位于柳州市柳长路一区某房屋归女方(原告)所有,男方(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且银行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但被告却以房屋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迟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至此,原告认为,被告消极不办过户手续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正常行使物权构成了严重阻碍,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柳长路一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应该当庭修改,应该提前修改送达给我。我不同意原告当庭修改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我不同意房子给原告。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应该给我相应赔偿,现在原告没有给我赔偿,我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综合各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在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韦某履行过户手续);其他财产已自行分割好等。签约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为此引起纠纷成讼。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协议中双方约定共有财产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韦某履行过户手续)。签约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俆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思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