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寿,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寿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利用垃圾袋挑起事端,并首先用事先准备的铲打伤原告,致使原告经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天,直至2012年10月10日才能生活基本自理,用去医药费2895.09元、误工费524.10元(52.41×10天)、护理费157.23元(52.41×3)、营养费200元(20×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376.42元。由于被告侵权打伤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寿辩称,被告并没有挑垃圾到原告的家门口,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负责任,自担损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拿自己的锅到其屋门前刮锅灰时,看到在被告的屋边柴堆上有垃圾塑料袋,被告即用铁铲将该垃圾塑料袋清除出路边。当时原告在其屋门口边看到被告清除垃圾,认为被告将垃圾塑料袋清除至其屋边6至7米的位置,原告就在其家门口旁边拿了一条约1米长的四方木棍走过去与被告为垃圾之事论理,双方在争骂中互不相让,被告继续铲垃圾,原告即拿其手中的木棍向被告打去,被告即用铲阻挡,后被告退回其家旁边,原告继续追打被告,双方就互打起来。原告用木棍打被告的头面部,致被告的右嘴角受伤。被告用铲也致伤了原告的手、胸等部位,而后双方才停手罢休。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检查,临床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日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895.09元。此后,经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寿均系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桂木山队的村民,职业均为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伤情简介、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被告提供的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收费收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陈某寿清理垃圾塑料袋近其屋门口而与被告陈某寿引起争吵,原告没有通过村委等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没有停止,而是继续铲垃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升温,是引起双方打架的起因,但原告使用木棍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用铲阻挡引起双方互殴,造成了原、被告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也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了民事侵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起因、作用大小,原告应承担实际损失6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实际损失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为2895.09元。有浦北县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3天×52.41元/每天=157.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4.10元不合理,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原告休息多长时间,因而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每天=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合理,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7.23元。由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既没有建议请护理人员,也没有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而确定必要营养费,因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95.09元、误工费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172.32元。按照上述原、被告各承担60%、4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172.32×60%=1903.39元;被告应承担3172.32×40%=1268.93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寿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1268.9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元,被告陈某寿负担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