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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敬良与叶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良,叶小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金敬良。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叶小连。原告金敬良与被告叶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敬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敬良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曾开办临海市进连眼镜厂(该厂已于2011年11月7日注销)。2011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眼镜需要向原告购买眼镜材料,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月26日发给被告价值人民币37342元的眼镜材料。被告工厂的管理厂长(朱善进)在原告出具的收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拒付。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以货物经手人朱善进作为被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被该院驳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34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临海市进连眼镜厂登记的经营者是叶小连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保存在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578号卷宗中)两张,拟证明眼镜材料由进连眼镜厂签收的事实。4、临海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善进自己承认以及三个证人证明朱善进系进连眼镜厂的管理人员,其在两张收款收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5、(2012)台临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针对这笔货款起诉朱善进以及撤诉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叶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机关出具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证据2系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证据5系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经临海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确认复印自临海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578号卷宗,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收款收据除“朱善进”系朱善进本人签字外,其他内容由原告金敬良填写,也无进连眼镜厂的签章,证据4的法庭审理笔录未对朱善进系进连眼镜厂的管理人员及朱善进在两张收款收据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小连系临海市进连眼镜厂登记的经营者,该厂于2011年11月7日注销。朱善进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6日在原告金敬良的收款收据上签收货物,货物总价值37342元。原告金敬良曾就此事于2012年5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善进支付货款37342元,后原告金敬良撤回了对朱善进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进连眼镜厂之间发生过眼镜材料买卖关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朱善进”系进连眼镜厂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金敬良与被告朱善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但该笔录并未对朱善进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小连支付货款373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敬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金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