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与李德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李德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潘金平,系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与被告李德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鸿东,被告李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诉称,原告前身为长乐市二轻局,后改制为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被告李德建原系长乐市二轻局干部,已于1989年调离。1987年5月15日,原长乐县二轻局决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并于1987年8月28日获得《建筑许可证》,同年9月15日开工建设,当时仍是长乐县二轻局干部的被告李德建亦提出参与建房申请,由于集资建房系单位福利,所以建房名单应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经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后,1989年8月20日,原长乐县监察局作出《关于对二轻局干部建房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中决定“陈某某”等五位同志不符合吴航镇建房条件,其房间折价收归二轻局”。决定作出后,集资建房才得以继续施工,原二轻局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土建及装修款五万余元,并于1995年12月12日以“长乐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名字取得诉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建成后一直作为原告的职工宿舍或食堂长期使用,被告并无异议,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将2万元款项领回,但被告有意拖延不领。1995年8月18日,被告李德建强行侵占该房屋,并于1998年开始将该房屋出租谋利,自此十余年来,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建将其侵占的位于某职工宿舍2号楼第6间房屋(面积184.47平方米)归还给原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2、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期间非法收取的房屋租金144000元(从1998年至2013年,共15年,每月租金800元)。被告李德建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当事人间产生争议的问题实质是被告是否具备集资建房的资格,而集资建房的资格审定主体是地方政府即长乐市人民政府,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2、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的产权属于原告,却未能提供权属证明,因此,原告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诉争房产从建成至今均由被告居住,被告缴纳建房款2万元且已具备集资建房的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共长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长委编(2013)48号】,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长乐县监察局作出《关于对二轻局干部建房中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长监(1989)032号】,以此证明原长乐县监察局决定取消被告李德建集资建房资格及房屋折价归原告的事实。3、长乐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陈居桂等十四位同志集资建房问题的批复》【长监(1996)050号】,以此证明长乐市监察局维持原长乐县监察局作出的取消被告李德建建房资格的决定。4、建房、装修费用票据复印件10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德建集资建房资格被取消后,原告支付了7万多元该争议房屋的建设及装修费用。5、《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该争议房产已经设立物权,登记土地使用人为原告。6、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以此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过程。7、登记郑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8、郑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档案,以此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以及原长乐县监察局于1994年8月18日批复同意郑振斌参加集资建房。9、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档案,以此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原长乐县监察局于1993年12月1日批复同意李忠强参加集资建房以及集资建房款项由马方斌收取而非原告收取。10、被告自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德建因不符合条件而被停止继续参与集资建房。被告李德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乐县第二轻工业局缴款通知、长乐县第二轻工业局住房交款通知、长乐县第二轻工业局紧急通知,以此证明被告李德建符合当时长乐县第二轻工业局规定的集资建房条件并被同意予以参建。2、长乐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关于干部、职工集资建房自纠情况的报告,以此证明单位集资建房是一级人民政府的具体政策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长乐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向当时县政府汇报内部自纠情况,共发现5名同志不符合集资建房资格,但实际情况为另四位根据建房条件补办相关手续后已顺利集资建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3、集体户口登记证、户口准迁证,以此证明被告妻子黄某某原为农村户口不符合集资建房标准,后其于1994年11月10日将户口由金峰农转非迁入长乐县,符合了当时集资建房的标准;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办理产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确是长乐市(县)监察局当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是原告支付费用的部分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长乐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于2013年11月28日更名为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改制前为长乐市(县)第二轻工业局。被告李德建于1987年1月至1988年12月间在长乐县第二轻工业局工作。诉争的房屋位于长乐市某某路44号(2号楼第6间,用地面积54.6平方米,共四层楼)。1987年5月,原长乐县第二轻工业局筹备职工集资建房,被告李德建作为本单位人员纳入集资建房名单之内,1987年9月15日开工建房,1989年年底主体竣工,被告李德建缴纳建房款2万元,其余的由原告缴纳。1990年上半年,集资建房的职工陆续装修入住,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用之职工食堂,1995年8月18日被告李德建搬入,之后,一直由被告李德建实际使用。另:1989年5月15日,原长乐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经对本联社干部、职工集资建房情况重新进行审查后,向长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自纠报告,认为陈某某等5人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决定将以上5人的房屋按造价收归联社所有。1989年8月20日,长乐县监察局作出《关于对二轻局干部建房中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长监(1989)032号】,决定同意二轻局审报的陈某某5人因不符合在吴航建房条件,将房屋折价收归二轻局。1996年11月27日,长乐市监察局作出《关于陈居桂等十四位同志集资建房问题的批复》【长监(1996)050号】,其中批复(5)二轻局陈某某等5人因不符合在城关建房条件,其房屋折价收归二轻局。后陈某某等4人陆续获得长乐市监察局批复同意参加集资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李德建至今未获得批复,并未享受其所在其它单位集资建房待遇。1995年12月12日,原告长乐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取得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有关部门尚未为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单位内部干部职工集资所建的房屋,本案实质上审理的就是原、被告之间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争议,而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主要在于被告李德建是否享有集资建房的资格,现有证据表明,有权审定集资建房主体资格的是地方政府的监察部门,因此,原、被告之间对诉争房屋的争议并不是民事调整的范畴,而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被告李德建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时参与了单位内部建房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诉争房屋是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