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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涂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几次将我打的口吐鲜血,卧床不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尽作为丈夫、父亲任何责任和义务,家庭各方重担均压在我一人身上。我为躲避被告的毒打,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涂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基本不属实。我从未打过原告。我在外务工的时候,每年给原告一万多元用于家庭开支,怎么可能没有对家庭尽义务。我现在身患重疾,需要原告扶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农俗婚礼,1988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3月19日生育长子涂某乙。1996年11月1日生于次女涂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正确面对与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持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