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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印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印,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杨印,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若军,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王建平,曾用名王党军,男,1975年8月31日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五法村人,住怀仁县。原告杨印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若军,被告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印诉称,被告王建平因做买卖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7600元。之后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归还了80000元。其余款项虽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600元,以及按照月利2分计算到现在的借款利息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7600元,还差77600元本金未还是事实。我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原告本金80000元,在2013年9月初付了第一个月借款的利息3200元。对2014年四月初八扣我车之前的利息我同意按约定的计算,之后的利息我要求按银行的利息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杨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内容为“今借到杨应人民币拾伍万柒仟陆百圆(157600元),利息2分,借期半年。借款人:王党军。2013年5月26日”。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平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印借款1576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了157600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其余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7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诉求的776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第一个月的利息已包含在被告已给付的3200元利息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从借款之日至现在,实际借款期限已超出六个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从2013年6月26日至现在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2000元。被告提出因扣车而不同意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辩解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印借款本金77600元,并给付利息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1093元,原告杨印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荣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