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诉张文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张文利,关金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222号原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705室。法定代表人樊思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圻,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文利,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关金滔,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大厦公司)与被告张文利、关金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媛、人民陪审员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铭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利、被告关金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铭大厦公司起诉称:2000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为贷款人,张文利、关金滔为借款人,成铭大厦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3),张文利、关金滔向建设银行借款261万元。2003年8月至11月间,由于张文利、关金滔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建行城建支行扣缴成铭大厦公司557061.63元代张文利、关金滔支付所欠借款。2004年6月28日至11月29日,建行城建支行公告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0年10月11日,东方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求张文利、关金滔偿还借款并要求成铭大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丰台法院判决张文利、关金滔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息余额290余万元并判决成铭大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6日,成铭大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东方公司清偿了张文利、关金滔的欠款,并且依据判决,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现张文利、关金滔尚欠原告成铭大厦公司代偿款557061.63元,故成铭大厦公司现起诉要求张文利、关金滔偿还成铭大厦公司代偿款557061元,及代偿款利息损失300812元(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铭大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丰台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470号判决书。据此证明成铭大厦公司对张文利、关金滔与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2、《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据此证明成铭大厦公司对张文利、关金滔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据此证明成铭大厦公司代张文利、关金滔偿还的按揭款合计557061元。4、贷款结清通知单及手续。据此证明成铭大厦公司代张文利、关金滔结清贷款。5、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印鉴卡片。据此证明扣除557061元保证金的账户为成铭大厦公司所有。被告张文利、关金滔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张文利、关金滔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成铭大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成铭大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19日,成铭大厦公司与张文利、关金滔,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73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城建支行向张文利、关金滔发放贷款金额261万元,用于张文利、关金滔购买成铭大厦公司销售的xxx房屋,购房合同编号为035108,房屋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还款期限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还款总期数120次,还款期内每月还款一次,月还款额为28428.93元,贷款月利率为4.65‰;贷款由建行城建支行于合同成效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划入成铭大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从款项划付成铭大厦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每年12月底,建行城建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如有调整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文利、关金滔;张文利、关金滔从贷款划付后的次月开始还款,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张文利、关金滔同意由建行城建支行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按期还款;张文利、关金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城建支行向张文利、关金滔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张文利、关金滔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建行城建支行从该帐户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成铭大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成铭大厦公司承诺,在建行城建支行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30日内,代张文利、关金滔清偿所有欠款,否则建行城建支行有权从成铭大厦公司存款账户上扣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张文利、关金滔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成铭大厦公司账户。张文利、关金滔在还贷过程中出现逾期情况。建设银行于2003年8月29日、2003年11月28日分六次从成铭大厦公司存款账户中扣划557061.63元,用以偿还张文利、关金滔逾期贷款。2011年5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470号判决,该判决查明,成铭大厦公司曾与张文利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成铭大厦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购房人张文利,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将对张文利、关金滔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该判决书判决张文利、关金滔向债权受让人北京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成铭大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张文利、关金滔追偿;后成铭大厦公司与北京办事处依据该判决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并由北京办事处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了贷款结清通知单,确认张文利与建设银行签订的金额为261万元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成铭大厦公司与张文利、关金滔及建行城建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文利、关金滔未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银行从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成铭大厦公司的账户内扣除相应款项,张文利、关金滔的违约行为导致成铭大厦公司的权益受损,现成铭大厦公司要求张文利、关金滔返还其代二人向银行支付的逾期贷款55706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铭大厦公司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张文利、关金滔未按时还款,银行从成铭大厦账户中扣划了557061元,导致成铭大厦公司丧失了对该笔款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该笔款项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上述扣款中最后一笔的扣划时间为2003年11月28日且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张文利、关金滔未对该款项予以清偿,故成铭大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平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利、关金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五十五万七千零六十一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三十万零八百一十二元。如果被告张文利、关金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文利、关金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凡咏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