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滚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经预谋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某公园伺机抢劫,当看到被害人陈某乙和覃某时,即冲上去控制住被害人,陈某乙反抗挣脱逃走并报警,李某甲、陈某甲、滚某等人抢走被害人覃某的挎包,内有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090元)和人民币535元、港币3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后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滚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覃某陈述;3、证人滚某、李某乙、邓某、刘某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等;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