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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玉琴与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琴,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孙玉琴。委托代理人黄昌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洁静,该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原告孙玉琴诉被告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昌军、李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捷、何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到被告花园路59号的商场购物,因被告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商场三楼处摔倒受伤。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骨裂、外伤性血尿,后因伤势加重于二日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肉体上的极大痛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在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被告作为提供公共购物场所就其服务的管理人,依法应尽到保障顾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952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商场地面不存在湿滑情况,对公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商场录像看到,原告是自己走出商场的,原告所称的病情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供销社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李珺系母女关系。2、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后其代理人黄昌军与被告副总经理陈静就摔伤事实与民事赔偿十一谈判的电话记录。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后看急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及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亲属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是事实,但是具体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对于误工、护理费用的沟通也无具体结果,对被告公司积极应对的态度予以认可。对证据3,诊断意见和后来的治疗是有矛盾的,也无CT片子佐证,应以后面的诊断为准;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病例可以看出,医院争端称原告由外伤,并未称是否有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的其中八项,与本次事故是无关的;且无法看出原告血尿与本次事故摔伤有关,也无法看出原告是否骨折;从影像看出,未见明显骨折破坏,其他破坏心脏之类的检查与本案无关;DR检查报告单称原告未见骨折及脱位,原告住院的是风湿科,从风险评估上看到,原告摔伤后,在8月19日、8月22日又摔倒,我们认为原告摔倒与其本身身体状况是有关系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是原告出院时开具的,比入院时的项目多,与本案有关的只有第二项撕裂骨折,与病例中的记载不相符。对证据4原告摔伤当天的急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相对应的彩超、CT检查结果,我们没有看到,8月18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与费用清单,其中的用药均是治疗原告慢性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摔伤不会产生这些药费,出院后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双拐的票据无章,且无医院医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护理期限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对护理是否是因为摔伤产生的也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医疗费和购买长腿支具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购买双拐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购买长腿支具800元属于摔伤属辅助治疗器具,是原告恢复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诉前协调录音中对由原告亲属予以肯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误工证明丁丽凯月平均工资3840.40元为护理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孙玉琴到被告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花园路59号的商场购物时在商场三楼处摔倒受伤。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断:“1、左肘外伤2、多囊肾3、外伤性血尿”,并为此支出检查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948元;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77.4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外伤左膝关节骨裂伴血尿2天”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799.57元,扣除医保报销5306.30元后支出2493.27元。出院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06.7元。治疗过程中,支出800元购买长腿支具辅助治疗。以上共计6025.37元。另,被告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孙玉琴垫支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商场作为消费场所,应当承担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购物者在商场行走自身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摔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025.37元。(948元+677.4元+2493.27元+1106.7元+800元=6025.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原告要求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对营养期限为3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344.75元(25379元/年÷12个月×3个月=6344.75元)。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丁丽凯月平均工资3840.40元为护理标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五、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840.12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11072.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为原告垫支的5000元,余10072.1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72.1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孙玉琴负担139元,被告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