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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开泼诉段荣鑫、孔令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泼,段荣鑫,孔令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开泼,男,1987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荣鑫,男,1986年9月12日生。被告孔令富,男,1988年10月1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开泼诉被告段荣鑫、孔令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泼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段荣鑫、孔令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泼诉称:2012年11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孔令富驾驶段荣鑫所有的豫AL25**号轿车行驶至杞县城郊乡文水路,孔令富进行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导致与从后面同向而行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两节脊椎骨骨折,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开泼、孔令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08元。豫AL2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停车费30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800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6803元。被告孔令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5900元。被告段荣鑫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也受到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补助费等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10分许,孔令富驾驶豫AL25**号牌照小型轿车,沿杞县文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西左转弯时,同方向跟在车后的张开泼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相撞,造成张开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51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开泼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令富驾驶的豫AL25**号牌照小型轿车主为段荣鑫,孔令富借用段荣鑫的轿车外出办事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688元,出院诊断为:L1及L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CT费共计42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08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2013年6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开泼的腰部损伤属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杞价事估字(2012)第238号车损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为7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孔令富为原告垫付59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0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3、护理费618.49元(7524.94元/年÷365日×30日);4、误工费4411.88元(7524.94元/年÷365日×2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6、营养费300元(10元/日×30日);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8、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公交认字(2012)第5126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杞价事估字(2012)第238号车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51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孔令富驾驶的豫AL25**号牌照小型轿车车主为段荣鑫,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孔令富赔偿,段荣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停车费、清障费共计40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泼医疗费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18.49元、误工费4411.8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72368.01元。二、被告孔令富赔偿原告张开泼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被告孔令富已为原告张开泼垫付5900元,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孔令富5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开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孔令富负担1110元,原告张开泼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