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红臣、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红臣,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马金榜,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系受害人牛铁彦之妻。原告牛慧敏,女,199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系受害人牛铁彦之女。法定代理人马金榜,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系原告牛慧敏之母。原告牛国庆,男,200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系受害人牛铁彦之子。法定代理人马金榜,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系原告牛国庆之母。上列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红臣,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小定,总经理。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红臣、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臣、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诉称,2013年5月12日20时30分,三原告的亲属牛铁彦驾驶豫P1C1**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向前滑行中,牛铁彦与摩托车分离,牛铁彦滑至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李红臣驾驶豫PZ46**号重型货车后,左后轮从牛铁彦下身碾压后造成牛铁彦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牛铁彦与被告李红臣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查肇事车辆豫PZ4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Z46**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05534.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李红臣、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保单原件,如保单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看,被告系逃逸,保险公司在三责商业险内不予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李红臣辩称,其系豫PZ4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牛铁彦死亡是事实,因家中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0时30分,受害人牛铁彦驾驶豫P1C1**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向前滑行中,牛铁彦与摩托车分离,牛铁彦滑至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李红臣驾驶豫PZ46**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左后轮从牛铁彦下身碾压造成牛铁彦死亡,豫PZ46**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高架桥时,被告李红臣下车检查车辆轮胎发现左后轮由血迹后报警。2013年5月15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铁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引发事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红臣驾驶超载车辆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PZ4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臣。豫PZ4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红臣在银行贷款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05534.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李红臣、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牛铁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金榜系牛铁彦之妻,原告牛慧敏系牛铁彦之女,于199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牛国庆系牛铁彦之子,于2004年8月18日出生,三原告均系受害人牛铁彦近亲属。受害人牛铁彦及三原告自2007年始一直在项城市崔营西街租房居住,牛铁彦在项城市光武顺辉建材经销处打工,原告牛慧敏在项城市东街小学上学,现升入项城市第二初级中学,原告牛国庆现在项城市东街小学上学。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户口本、租房合同书、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崔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项城市公安局水寨南关派出所证明、项城市东街小学证明、项城市第二初级中学证明、项城市光武顺辉建材经销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牛铁彦死亡,牛铁彦、李红臣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李红臣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红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受害人及三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7年始一直在项城市居住,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项城市打工,受害人子女在项城市区内的小学和初中学习,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崔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项城市公安局水寨南关派出所证明、项城市东街小学证明、项城市第二初级中学证明、项城市光武顺辉建材经销处证明,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因受害人牛铁彦死亡,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被扶养人牛慧敏抚养费20599.44元(13732.96×3年÷2人=20599.44)+被扶养人牛国庆抚养费68664.80元(13732.96×10年÷2人=68664.80元)=89264.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4.0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始至受害人牛铁彦户口注销之日止,由其妻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24.02元(20442.62元/年÷365天×4天=224.02元)】,共计57644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3221.08元【(576442.16元-110000元)×50%=233221.08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了足额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李红臣及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部分数额稍高,本院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保单原件,如保单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看,被告系逃逸,保险公司在三责商业险内不予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臣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后查看车辆时发现有血迹即报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未认定其行为为逃逸,且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被告李红臣停车报警地与事故发生地系同一条公路,距离不远,不能认定其行为为逃逸;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在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李红臣辩称,其系豫PZ4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牛铁彦死亡是事实,因家中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家中经济困难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但因该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43221.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马金榜、牛慧敏、牛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3元,原告负担935元,被告李红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