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文诉被告王纪良、吴绍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王纪良,吴绍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张学文,男,1944年7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纪良,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吴绍连,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学文诉被告王纪良、吴绍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王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吴绍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垃圾处理厂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金湖村东西农田生产路时,与顺行被告吴绍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我摔倒后被由西向东王纪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碾压,致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绍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被告王纪良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对我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纪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很慢,原告先与被告吴绍连发生事故后摔倒在我的车前,致原告受伤,故该事故是我无法预料、不能预料且难以避免的意外事故,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被告吴绍连未提供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据,但根据客观常理,被告吴绍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空车质量应大于50千克、最高时速应大于每小时20公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被告吴绍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且被告吴绍连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绍连辩称,本案有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责任赔偿;我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我已在原告起诉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临沂交警支队已经受理,因原告提起诉讼才终止复核;我已为原告垫付、预付医疗费1215.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原告张学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垃圾处理厂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金湖村东西农田生产路时,与顺行被告吴绍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张学文摔倒后被由西向东被告王纪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碾压,致使发生原告张学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61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纪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绍连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车主,被告王纪良系手扶拖拉机驾驶人、车主,相关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学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316.3元。其出院医嘱为:锁骨固定带固定1.5个月;3月不能完全负重,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流质饮食,加强口腔卫生。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6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学文出生于1944年7月2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道路运输行业人员误工损失每天137.25元计算,为此向本院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姓名张乐营,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01-20,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双兴村294号,身份证件号码372822197001204317,从从业资格证件号3713220020010006459,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10-01-29,有效期至2016年01月29日,发证日期2010年01月29日”,临沂市运输管理处在该证件上加盖“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原告张学文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316.3元、护理费2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保全费600元、交通费162元共计19547.55元。被告吴绍连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包含其垫付1215.5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它无异议。被告王纪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意见。原告张学文对被告吴绍连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700.5元均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显示的姓名为“无名氏男”,另一张单据1张计款15元显示姓名为“名张学友”,医疗费单据与原告无关;认为被告吴绍连主张的500元押金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吴绍连主张的垫付款1215.5元均不予认可。被告吴绍连未提供垫付原告费用的其他证据。另,被告王纪良于庭审后以考虑邻里关系、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同意在不再考虑交强险的情况下,由原告张学文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原告剩余80%的损失,建议由王和被告吴绍连平均分担。被告吴绍连对此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及上岗证、医疗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吴绍连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二被告提交的书面声明书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吴绍连虽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吴绍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纪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学文在与被告王纪良、吴绍连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纪良、吴绍连的相应赔偿。鉴于该事故发生于农田生产路上,而二被告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学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比,其在速度、回避风险能力等方面均占有优势,被告王纪良、吴绍连在此情况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声明意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诚意,也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二被告关于不再考虑交强险因素而由三方分担损失的意见,可以采纳,但二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比例过高,可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额的10%,即原告张学文与被告王纪良、吴绍连的赔偿责任可按10%:45%:45%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张学文提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乐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道路运输行业人员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被告吴绍连抗辩垫付、预付医疗费1215.5元,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吴绍连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张学文主张的医疗费16316.3元、护理费2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保全费600元、交通费162元计款19547.55元,予以确认。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由原告张学文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1954.75元(19547.55元*10%)、由被告王纪良、吴绍连各按45%的比例赔偿计款8796.4元(19547.55元*45%)。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良、吴绍连各按45%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张学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796.4元(二被告赔款合计1759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学文负担30元、被告王纪良负担120元、被告吴绍连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