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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沈亚琴与蔡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琴,蔡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沈亚琴。被告蔡惠林。原告沈亚琴与被告蔡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琴诉称:原告系昆山市花桥镇快一点厨卫商店业主,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因自家装修需要先后多次到原告店里购买厨卫用品,但未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5月17日双方结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524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24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8日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均遭被告拒绝,现被告及家人均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惠林未到庭答辩,也为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花桥镇快一点厨卫商店业主,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因先后多次到原告店里购买厨卫用品,未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5月17日,被告在单号为00007104的送货单上分四部分写明结欠原告货款未付的情况,这四部分货款依次为7470元、546元、1008元、1500元,共计10524元,被告签字并承诺于2010年11月8日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均遭被告拒绝,现被告及家人均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0524元。上述事实,有单号为00007104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厨卫用具,结欠货款10524元未付,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52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惠林支付原告沈亚琴货款1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7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 琴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