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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22时许,程某(已判处)在双流县彭镇一歌城内,因口角与侯某某发生纠纷和抓扯,随后,双方的朋友李某某遂将侯某某等人带到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汤家湾的“星光灿烂”酒吧内劝解此事。次日凌晨1时许,程某邀约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已判处)等人驾车来到双流县汤家湾“星光灿烂”酒吧门口,持刀和铁棍对侯继强、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陈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心脏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人邀约,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程勇、陈某某已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程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何某、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余某、范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007号对被害人罗某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程勇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同案陈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辩称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伤害行为,既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属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既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其同案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