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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正大电器厂、鲍法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正大电器厂;鲍法昌;叶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鲍法昌。被告:鲍法昌。被告:叶彩英。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鲍法昌、叶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鲍法昌、叶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签订借款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低塘镇字第A0007222、A000721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低塘镇国用(1998)字第026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间最高额4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111658号】。2011年11月7日,被告鲍法昌和被告叶彩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间最高额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借款总合同和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的申请,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474‰,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现借款已到期,然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在2012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了13827.84元;第二次在2012年11月9日归还了3756.16元。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41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2416元,支付利息24437.2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合计431853.2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711‰计算);2.如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低塘镇字第A0007222、A000721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低塘镇国用(1998)字第02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鲍法昌和被告叶彩英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鲍法昌、叶彩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总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签订借款总合同一份并对合同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同意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鲍法昌和被告叶彩英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间最高额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发放借款400000元,并对月利率等作出约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6.还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分别在2012年11月9号归还借款借款本金3756.16元以及在2012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3827.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鲍法昌、叶彩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现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416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支付。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即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低塘镇字第A0007222、A000721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低塘镇国用(1998)字第02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鲍法昌和叶彩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理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2416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24437.2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711‰计算的利息,款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款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对于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款项,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对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低塘镇字第A0007222、A000721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低塘镇国用(1998)字第02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鲍法昌、叶彩英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义务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被告余姚市正大电器厂承担,鲍法昌、叶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