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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的丈夫病故,被告离异,我们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结婚登记前未充分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结婚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夫妻关系极不和谐。2012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改善,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由于我们是再婚,我们结婚时,原告带一儿子和我们共同生活。这几年来我为原告之子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他要赔给我5万元钱。被告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4日原告魏某某写的一张留言条。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辞而别外出的事实。2、2011年5月15日,12月17日借条两张。证明原告有债权10000元。3、邮政储蓄原告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原告储蓄卡上有存款4528.15元。4、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长期与其他男人关系密切,导致其双��夫妻关系不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17日在宝鸡市陈仓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活中,原告魏某某携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付某某、被告齐某某携与前妻所生的女儿齐某甲四人一直共同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近两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常在外打工不归,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不归,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离意坚决,调解和好无果。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靠男女双方共同培养和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原,被告本应共���努力,改善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但原告离意坚决,外出不归,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原告魏某某付给被告齐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