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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焕与王根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焕,王根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程焕,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根梅。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焕诉被告王根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红、被告王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龙湖花园12号楼2单元4楼刘某家中任保姆,2013年6月13日晚上22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发生推搡、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一把塑料玩具枪将原告头部打伤,并把原告手腕上的玉镯打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入河南省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需要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治安二中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郑东公安分局治安二中队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07.04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42元、玉镯损失1900元、复印费36元,共计26599.6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鉴定意见/估价结论告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过及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郑东公安分局治安二中队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3、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入河南省职工医院救冶(2013年6月13日入院,但是办住院手续在2013年6月16日)。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进行住院治疗。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左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及颅脑损伤综合证的住院治疗情况。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左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颅脑损伤综合证住院49天(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入院,但是办住院手续在2013年6月16日,共计49天),出院医嘱:1、注意体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7、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8580.62元。8、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产生的��印费损失20元。9、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原告因此事产出的交通费损失450元。10、李松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1、劳务协议及2013年6月30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12、证人刘某所作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左手的玉手镯当场打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是挑起本次事端的唯一责任人,根据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确定两人是相互推搡扭打,因此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责任认定书,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以法院划分的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45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45天。对证据6有异议,出院证的住院天数与病历的住院天数不符,应以病例为准。证据7医疗票据的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证据8不能证明复印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载明实际乘车日期,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联性,并且发票连号,证明原告提供虚假发票。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李松超。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600元,且不能证明原告在3、4、5月份没有休息,原告的工资已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证据12不能证明玉镯是被告打碎的。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显示:原、被告均为证人所雇的保姆,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如果不休息是4000元;原、被告因请假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动手,过程中原告的镯子被打碎;原告受伤当天,证人刘某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23元、500元,该费用不包含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动手了,原告也有责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玉镯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当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款1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且证人已证明,证人所垫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够与原告的庭后所作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刘某家中所雇保姆,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上班30天)。2013年6月13日晚上22时许,原、被告在刘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推搡、扭打。打架过程中,原告的镯子被打碎,被告用一把塑料玩具枪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1、注意体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580.62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在医院代原告交纳预交款1000元,原告称:当时原告在住院,对被告交纳的1000元并不知情,无法说明情况,但原告愿意扣除被告所称的1000元预交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被告打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扭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8580.62元,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46天,出院医嘱载��其出院需注意休息,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按照原告月工资4000元,每天133.33元,计算61天,误工费共计8133.13元。对于护理费,河南省职工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每天69.53元,计算46天,共3198.3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30元,共计138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15天,共61天,营养费共计12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玉镯损失19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玉镯的价值,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2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复印病历��相关证据材料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对该向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932.13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16052.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下余15052.49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玉镯损失、复印费等损失共计26598.3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梅赔偿原告程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程焕负担二百元,被告王根梅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