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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宣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援朝。被告: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炳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月桥。原告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宣吉及委托代理人梁援朝、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1月,被告因新建生产线需要,向原上虞市汤浦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后白鹤村与汤湖村合并为原告鹤湖村)征用位于应路敦的土地31.253亩,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征用补偿费为每亩10000元,共计312530元,并约定该款作为投资款,由被告每年支付分利款62506元。后被告仅履行至2000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4年1月17日支付了1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拖欠分利款71257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分利款71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上对方当事人为“浙江江南铜管制造公司”,该公司前身系成立于1979年12月2日的社队集体企业上虞县汤浦铜管加工厂,后于1994年6月3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星鹏铜材集团公司”,2003年10月17日变更为“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前身系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的上虞市江南铜管有限公司,2003年9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92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