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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白金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连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白金营,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春池,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玉国,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砚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以下简称张坊信用社)因与被告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坊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白金营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1日,担保人为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8337.45元及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金营偿还借款本金98337.45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3、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7、还款明细一份。被告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2日,原告张坊信用社与被告白金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内,被告白金营可向原告借款99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白金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张坊信用社又与被告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对被告白金营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9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白金营发放了贷款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金营仅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806.73元,并分别于2011年5月5日、5月19日、6月20日、2012年2月25日、3月30日、4月17日、11月24日、2013年1月24日、2月17日偿付借款本金187.21元、10.40元、1.40元、6元、180元、36元、4元、12.54元、22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37.45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坊信用社与被告白金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金营发放了贷款9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白金营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白金营逾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白金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98337.45元及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6日始,至2011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4月22日始,至2011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812.79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5日始,至2011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802.39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始,至2011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800.99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始,至2012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79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始,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61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始,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578.9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始,至2012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57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始,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562.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始,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9833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始,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4806.73元)。二、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对被告白金营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金营追偿。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白金营、白春池、白玉国、白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