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赵仕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赵仕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琪经。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彦平。委托代理人:乔五星。被告:赵仕力。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盛翔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源公司)、赵仕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华立公司申请追加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煤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追加临汾煤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五星、被告盛翔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良、周海燕、被告赵仕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华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盛翔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华立公司撤回对被告盛翔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临汾煤炭公司、赵仕力之间继续审理。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临汾煤炭公司要求追加中电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仕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华立公司与临汾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立公司向临汾煤炭公司购买煤炭4300吨,价格初步为520元/吨(车板价两票结算),华立公司三日内支付人民币296.7万元,并对交货地点、质量验收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2年9月19日,盛翔源公司、赵仕力作为保证人对华立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损失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华立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8日、19日分两次将296.7万元煤款打入临汾煤炭公司帐户。华立公司多次催促,但临汾煤炭公司至今没有依约发货。华立公司认为临汾煤炭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次致函要求临汾煤炭公司终止、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临汾煤炭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华立公司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解除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临汾煤炭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临汾煤炭公司返还煤款2967000元,支付罚息356040元(按金额296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9日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2%另计)、其他损失23916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三、被告盛翔源公司、赵仕力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盛翔源公司、赵仕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华立公司撤回对被告盛翔源公司的起诉,故华立公司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仕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2年9月19日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华立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的损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按约将296.7万元煤款打入被告临汾煤炭公司账户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终止合同、退款赔偿损失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临汾煤炭公司解除合同、退款赔偿损失的事实。6.2012年11月6日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7.邮政速递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向被告临汾煤炭公司寄送律师函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的事实。9.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的事实。被告临汾煤炭公司答辩称,第一、华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临汾煤炭公司已于2012年9月22日按约向华立公司指定的中电投公司发送4605吨煤炭,中电投公司收到煤炭后,于9月24日由其上级公司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电力公司)和华立公司工作人员孙震雨共同采样检测,后该煤炭被中电投公司燃烧完。第二、中电投公司二次检测煤炭热量为4527大卡,临汾煤炭公司发货时检测煤炭热量为5420大卡,煤炭检测出现误差造成华立公司亏损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第三、不存在临汾煤炭公司单方采样检测煤炭热量的情形,也不存在临汾煤炭公司不给相应铁路大票及委托结算单的问题。临汾煤炭公司在华立公司提供收货人的结算单后,才能向华立公司提供铁路大票及委托结算单。综上,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汾煤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9月23日货票六十一张;3.2012年9月20日检测报告一份;4.入厂煤共同采样、制样、化验申请单一份;5.检测报告一份;6.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临汾煤炭公司依约代发给原告华立公司指定收货人中电投公司煤炭4065吨,发货时煤质检测报告和收货人煤质检测报告出现煤质热量大的误差,原告华立公司出现亏损,以及原告华立公司对煤炭质量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事实。7.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8.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于9月17日提出要修改合同,要求最终以电厂检验为依据,但是被告临汾煤炭公司没有同意的事实。9.2012年9月19日及2012年11月6日连带担保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立公司先起诉被告赵仕力后才追加被告临汾煤炭公司,原告华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买卖煤炭出现亏损的事实。10.委托付款函及电子回单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和段玉斌都是原告华立公司本案所涉业务代理人的事实。11.铁通话单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与段玉斌之间有多次电话来往,被告赵仕力、段玉斌均是原告华立公司代理人的事实。1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段新奎是发煤分公司经理,座机号是电话清单上主叫号码的事实。13.货票托运人名称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汾煤炭公司使用蒲县煤炭运销公司的铁路发运计划发送本案所涉货物的事实。被告赵仕力答辩称,第一、赵仕力仅是就质量大卡的损失提供保证担保,本案的损失只有700大卡,华立公司起诉主张我对临汾煤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第二、江西省电力公司将临汾煤炭公司的煤炭检测为4527大卡,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建议把中电投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第三、本案所涉业务是赵仕力和段玉斌在做有偿服务,建议把段玉斌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赵仕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促成原告华立公司和被告临汾煤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促成原告华立公司和被告临汾煤炭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3.临汾煤炭公司与浙江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委托付款函一份,用以证明段玉斌让被告赵仕力伪造原告华立公司公章出具委托付款函的事实。4.委托付款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仕力保证将煤炭4065吨发到中电投公司的事实。被告临汾煤炭公司对原告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连带担保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证据3,无异议。证据4,确认收到函件,但函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证据5,虽然收到函件,但对函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赵仕力对原告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均无异议。原告华立公司对被告临汾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双方应共同抽检合格后才能发货,而双方未经抽检,且临汾煤炭公司未将铁路货票交付华立公司,不能证明临汾煤炭公司发过货物且系为华立公司所发。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孙震雨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单位也不是华立公司。证据5,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与华立公司有关,也无法证明检测的货物是临汾煤炭公司向华立公司销售的煤炭。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无段玉斌签名。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无临汾煤炭公司盖章,故不能证明临汾煤炭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0,对委托付款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华立公司的公章,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付款函及电子回单均不能证明临汾煤炭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1,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临汾煤炭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赵仕力对被告临汾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7、9-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始凭证。证据8,无异议。原告华立公司对被告赵仕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判断临汾煤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委托付款函上华立公司的公章系赵仕力伪造。被告临汾煤炭公司对被告赵仕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过这份补充协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6、7,临汾煤炭公司、赵仕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临汾煤炭公司、赵仕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临汾煤炭公司确认收到两份函件,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临汾煤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临汾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华立公司、赵仕力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华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赵仕力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汾煤炭公司已履行《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将货物交付华立公司指定的中电投公司。证据3,华立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份检测报告系双方对本案所涉货物共同抽样检验所得出的检测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华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赵仕力认可该证据中孙震雨的签名不是孙震雨本人所签,且无证据显示该检测报告系针对临汾煤炭公司按约交付给中电投公司的煤炭所作的检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华立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与华立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所检测货物系临汾煤炭公司向华立公司销售的煤炭,赵仕力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华立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华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调查笔录无段玉斌签名,且段玉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9,华立公司、赵仕力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因无临汾煤炭公司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因赵仕力确认委托付款函中华立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故对委托付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定。华立公司、赵仕力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华立公司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华立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华立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华立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汾煤炭公司已履行《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三)被告赵仕力提供的证据:证据1,华立公司、临汾煤炭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临汾煤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华立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因赵仕力庭审中确认委托付款函中华立公司的公章系其伪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华立公司向临汾煤炭公司购买煤炭,并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收货人为中电投公司,发站为临汾北,到站为乐化,含增值税基价为520元/吨,合计4300吨;交货方式为出卖人发站车板交货,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托运,车板含税完税价520元/吨一票结算,临汾北到乐化的铁路大票暂定170元/吨由买受人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代收代付,原票照转,铁路大票的收货人为中电投公司,铁路大票平均价超过170元/吨的部分由出卖人承担;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双方取样化验,指定检验机构做发站检验,以收到基低位6000大卡为基数,正负100卡不加不减,减卡部分每100大卡扣13元/吨,低于5500大卡双扣(26元/100大卡),增卡部分每100大卡加13元/吨。S≥2.5%时,每增加0.1%扣0.5元每吨,挥发分≤20%时,每减少1%扣4元每吨,如有异议由第三方(当地质检部门)复检为准,数量以乐化到站轨道衡为依据;整个执行期商品煤的车板价暂定为520元/吨,如遇市场变动,买卖双方随行就市(需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在出卖人提供当月9月乐化09V488407车皮计划号后,买受人三日内支付296.7万总货款(4300吨,价格520山西混媒+170运费=690元/吨,总价不超690元),出卖人收到货款后15天之内从发运站发出煤炭到达乐化同时提供铁路凭证给买受人,如果自付款日起15天至50天内未将煤炭发运至电厂则承担预付款的1.2%的月息并在煤炭价格中扣除。如果自付款之日起超过50天不发货则承担2%的月息罚息,同时出卖人无条件将全额货款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每发一列(4300吨)按铁路大小票结算一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铁路大票发运人出具的授权书,委托华立公司向中电投公司结算货款。2.2012年9月19日,华立公司与赵仕力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如临汾煤炭公司发往中电投公司的煤炭质量低于临汾煤炭公司在发运站化验的质量200大卡/吨时,或临汾煤炭公司无法按合同履约时,造成华立公司的损失由赵仕力承担。2012年11月6日,华立公司与赵仕力再次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临汾煤炭公司发往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煤炭收货人为中电投公司,如其出具的收货化验结果与发货地的化验结果有差异时,或临汾煤炭公司无法按合同履约或销售或资金无法按期回笼,造成华立公司的损失由赵仕力承担。3.2012年9月18日,华立公司支付临汾煤炭公司货款100万元;2012年9月19日,华立公司支付临汾煤炭公司货款196.7万元。4.2012年11月8日,华立公司向临汾煤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双方取样化验,指定检验机构做发展检验。但贵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双方取样化验及双方确定化验机构,共同确认质量的情况下,单方面告知我方已发货。因此我公司不认可未经双方取样化验及未经双方确定化验机构出具的化验结果。同时根据合同规定收到货款后15天内发出货物同时提供铁路大票和委托结算单给我公司用于结算。但到目前为止我公司还未收到相关单据。鉴于此情况,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未按合同履约按时将货物发运,已造成我公司损失,现要求终止合同,全额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2012年12月19日,华立公司向临汾煤炭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以下内容:“2012年9月19日华立国际依约支付贵司296万元全额货款,但贵司至今未通知华立国际双方共同取样化验及确定化验机构,只单方告知华立国际发货,同时亦未依《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铁路大票及委托结算单。贵司之行为已导致《煤炭买卖合同》之不能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此华立国际依约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并正式通知贵司。”5.庭审中,临汾煤炭公司确认未向华立公司移交与发运煤炭相关的手续材料。因华立公司认为临汾煤炭公司未按《煤炭买卖合同》履行发货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6.华立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华立公司与临汾煤炭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临汾煤炭公司)收到货款后15天之内从发运站发出煤炭到达乐化同时提供铁路凭证给买受人”、“出卖人(临汾煤炭公司)每发一列(4300吨)按铁路大小票结算一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铁路大票发运人出具的授权书,委托华立公司向中电投公司结算货款”。本案中,临汾煤炭公司提交六十一张货票用以证明其已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但庭审中临汾煤炭公司确认未向华立公司移交与发运煤炭相关的手续材料。《煤炭买卖合同》亦约定:“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双方取样化验,指定检验机构做发站检验”,而煤炭质量系确定煤炭价格的依据,本案中,临汾煤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发运的货物已经双方共同取样化验。本院认为,临汾煤炭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对铁路凭证、授权书、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交付作出明确约定,因临汾煤炭公司未向华立公司交付任何材料,其所陈述发运的煤炭亦未经双方于出卖人站台取样化验,故本案无证据证明临汾煤炭公司交由蒲县煤炭运销公司通过铁路发运的货物系临汾煤炭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且临汾煤炭公司提交六十一张货票丙联(承运及收款凭证)以证明已履行发货义务,货票仅为运输凭证,而不是领货凭证,临汾煤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华立公司或收货人移交铁路货物运输中领取货物所需的领货凭证。因此,临汾煤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与华立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华立公司要求解除与临汾煤炭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临汾煤炭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履行《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现华立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立公司与临汾煤炭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华立公司要求返还货款2967000元并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赵仕力与华立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协议对华立公司与临汾煤炭公司业务过程中华立公司的损失提供担保,华立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赵仕力对临汾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立公司主张临汾煤炭公司支付其他损失239160元,但对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立公司主张临汾煤炭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双方对该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临汾煤炭公司抗辩称华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履行《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临汾煤炭公司抗辩称不存在临汾煤炭公司单方采样检测煤炭热量情形,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临汾煤炭公司抗辩称在华立公司提供收货人的结算单后才能向华立公司提供铁路大票及委托结算单,因该理由无相应合同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仕力抗辩称其仅就质量大卡的损失提供保证担保,因其与华立公司之间的连带担保协议内容明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华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67000元;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罚息356040元(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货款2967000元按月利率2%另计);四、被告赵仕力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18元,由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46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仕力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