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蓓蕾。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凌晨,汤某丁、陈某等人在天台县始丰街道8号娱乐会所向被告人王某讨要手机赔偿未果,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事后,被告人王某纠集“小勇”等人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双女花园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汤某丁等人,致使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2013年9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丁、汤某乙、汤某丙、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令出动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临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