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顺达与张建康、尤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达,张建康,尤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宋顺达,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扬,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康,居民。被告尤红华,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原告宋顺达与被告张建康、尤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达及委托代理人苏扬,被告张建康、尤红华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10年12月17日出具40000元和95000元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建康、尤红华辩称,借款属实。但40000元借款已于2009年8月23日偿还。另借款95000元已用原告租赁答辩人场地的租金冲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康、尤红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宋顺达与被告张建康系多年好朋友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张建康、尤红华向原告宋顺达借款40000元,由被告尤红华出具借款人处属名张建康的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7日被告张建康向原告宋顺达借款9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二份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3年3月6日原告持借条二张诉至本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13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不持异议,但称40000元借款已于2009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偿还,申请法院调取还款记录,并要求延期开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95000元借款未有偿还不持异议,但称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一直租赁被告场地用于搞修理,该租赁费与借款冲抵。原告对于使用被告场地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系好朋友,借款40000元给被告使用不要利息,是无偿使用场地。诉讼中,因被告申请证人未到庭,银行记录未有查询,关于4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40000元借款的诉讼,将另案起诉。另查明,原告不认可场地租赁费的存在,不同意冲抵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康、尤红华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宋顺达借款95000��,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主张用场地租赁费冲抵借款,因原告不认可租赁费,且租赁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一并审理,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40000元借款的起诉,将另案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康、尤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顺达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建康、尤红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建康、尤红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