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凤申与刘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申,刘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吴凤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海,男。原告吴凤申与被告刘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凤申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申诉称,2011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货物呋喃树脂。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清单,清单上注明尚欠货款总额为90915.5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余欠货款10915.5元久拖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15.5元及利息。被告刘东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11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货物呋喃树脂。其中,7月份供应价值16689.5元的货物,8月份供应了价值16734元货物,9月份供应了价值20332.5元的货物,10月份供应价值35432.5元的货物,11月份供应了价值11727元的货物。总计为90915.5元。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10915.5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呋喃树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尚欠10915.5元货款未予支付,并提供了被告出具二联单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凤申货款1091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凤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刘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