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恩良、吴仁元、刘宪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恩良,吴仁元,刘宪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民,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恩良,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仁元,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宪冬,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恩良、吴仁元、刘宪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良、刘宪冬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吴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恩良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吴仁元、刘宪冬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上述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恩良、吴仁元、刘宪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恩良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曹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恩良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曹庄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恩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2011年11月12日三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2011年11月14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11月15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吴仁元、刘宪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曹庄信用社;保证人为吴仁元、刘宪冬;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恩良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0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曹庄信用社在贷款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恩良的账户中,被告张恩良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恩良未归还本金,已归还利息25518.87元,尚欠利息9348.0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恩良之母张王氏、被告刘宪冬之母吴秀玲、被告吴仁元之妻李芝兰进行了调查,对张王氏、吴秀玲、李芝兰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曹庄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农户基本情况、三被告身份证明、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曹庄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恩良由被告吴仁元、刘宪冬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恩良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恩良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恩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恩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0266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吴仁元、刘宪冬对被告张恩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恩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仁元、刘宪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仁元、刘宪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恩良追偿。被告张恩良、刘宪冬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吴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21日前利息共计9348.08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2.0266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吴仁元、刘宪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仁元、刘宪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恩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张恩良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