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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再坪与谭陈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坪,谭陈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王再坪。委托代理人张恺之。被告谭陈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叶根。委托代理人夏国桥、徐佩。原告王再坪诉被告谭陈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恺之,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再坪诉称:2012年7月1日11时08分许,谭陈江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宁税路开发区医院路段,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陈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049.15元、护理费2447.25元(97.8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40元/天×25天)、误工费34664.50元(106.66元/天×32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衣、裤、鞋、自行车)300元、交通费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084.90元。被告谭陈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20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较为合理。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4,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虽未经谭陈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3.对证据5,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鉴证单位盖章,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虽未经谭陈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永安保险萧山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6,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腋神经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谭陈江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向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7049.15元、护理费2447.25元(97.8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40元/天×25天)、误工费15999元(106.66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衣、裤、鞋、自行车)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145.40元。谭陈江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谭陈江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谭陈江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再坪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谭陈江赔偿王再坪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5326.32元[(138145.40元-119000元)×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316.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31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再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王再坪负担676元,谭陈江负担2866元。其中谭陈江应承担的诉讼费2866元,王再坪同意谭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郦 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