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生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订婚,2009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为人很不诚实。因被告不好好挣钱,致家庭生活贫困,原、被告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孩子也全由原告娘家人代为抚养。更有甚者,被告私自在外借高利贷,从不给原告说明借款的用途,致债主时常上门索要债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2012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改正错误和恶习,法院调解结案。但近半年多来,被告没有按照保证书履行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三床、茶具一套、脸盆两个、茶盘两个归原告所有。原告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传票一张。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并且婚生有一子。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我给我叔父担保了一笔贷款,由于我叔父去世,债主将我起诉至法院的原因。我是一名驾驶员,有能力保证家庭的正常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某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订婚。2009年12月21日在宝鸡市陈仓区婚姻管理中心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姜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扶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在婚姻家庭生活当中,夫妻双方都应当互相关心对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才能更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因琐事即赌气回娘家生活并提出离婚诉请显属草率之举。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原则。原、被告现在虽夫妻感情有一些隔阂,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目前双方的孩子也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照顾,被告姜某某应当多从经济上,生活上关照原告和孩子,加强与原告董某某的感情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矛盾。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定能够使夫妻关系和好,家庭稳定,也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综上,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