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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桂云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桂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桂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桂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巫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巫桂云驾驶一辆桂R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宾阳驶往上林方向,至上林县白圩镇狮螺街路段,车辆撞到路上行人黄XX,造成黄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桂云驾车逃逸。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巫桂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在案发逃逸后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巫桂云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桂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使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书,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巫桂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桂云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桂云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同时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同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桂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