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芜湖博微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博微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芜湖博微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村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宋万其,经理。原告芜湖博微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博微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XE700的电子附件100套,货物总价为人民币457144元。若被告延迟交货的,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日的违约金。2013年,原告在起诉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振盛航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表明其已收到原告针对案涉合同的全部货款,但未依照原告指示发货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预期利益;更使得原告成为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的违约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07144元,并依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137143.2元,合计54428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100套型号为XE700的电子附件,总价款为457144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为合肥,同时约定,若被告每延迟交货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457144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经原告确认,视为支付原告该笔货款50000元。被告在这之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对本院(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0号案件进行答辩时称,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全部货款,愿意把457144元货款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支票存根(汇单)粘贴单、答辩状,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5日交付货物,若被告迟延交货,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457144元的30%即137143.2元支付违约金,并未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博微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7144元且支付违约金137143.2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1元、保全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昂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