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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刑初���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90)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赵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3时50分许,在山东省青州市玲珑山中路秦老三快餐店内,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钟某无故辱骂并欲殴打董某某被人制止,后���某某持摔破的啤酒瓶扔打董某某,将董某某打伤,致董某某面部软组织裂创长7.2CM,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潜逃,后于2013年7月2日到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钟某、王某、吴某、吕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赵某某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