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59号姜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人,住贵港市××,身份证号码:×××9178。被告梁某(曾用名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人,住贵港市××电××厂,身份证号码:×××4929。委托代理人伍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人,住该乡××村屯××号。原告姜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姜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2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姜某某,现姜某某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还是比较好的,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到贵港与别人合伙开金碧美鞋店,从2010年4月份开始双方就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让原告无法忍受,2011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在贵港市与别人合伙开金碧美鞋店时,原、被告上下班都是在一起的;双方平时也没有争吵,过年、过节双方都是一起回去看小孩的;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2013年2月份被告出车祸住院,原告还带小孩来照顾被告十天;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为工作的原因搬到贵港市二桥建伟电子厂居住才和原告分居生活,平时原、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原告给予被告60000元经济补偿款,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农历五月初七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09年6月12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姜某某,现姜某某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到贵港与别人合伙开鞋店。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份,被告因车祸住院治疗,原告到医院照顾被告十天。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长久结合在一起为目的,以履行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男女关系。原告姜某与被告梁某自行相识自愿登记结婚足有四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可见双方已经建立和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和争吵实属难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能解决的,幸福生活是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的,作为原告,应珍惜一家三口的幸福生活,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对被告多一点信任和理解;作为被告,应尽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多与原告沟通和交流。婚姻对双方来说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理解和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加强联系与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