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卫海与马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海,马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杨卫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高军,居民。原告杨卫海诉被告马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海委托代理人吴正含、被告马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被告辩称:借原告款项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6分,我已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原告要求的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马高军向原告杨卫海借款10万元,由李海亭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卫海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高军,担保人李海亭,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原告庭审中称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询问原告认可约定利息为6分,应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6分。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八个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个月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供证人沈涛证明被告借款时收到借款本金为9.4万元,但对借的谁的钱不清楚,是否是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高军偿还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高军借原告杨卫海款项,并有李海亭对该款进行担保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马高军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6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个月的利息,未提交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应依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8个月的利息为准,被告提供证人沈涛证明被告借款时收到借款本金为9.4万元,但证人对借的谁的钱不清楚,是否是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不能证明,故其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借款时支付原告本金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高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海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期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