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文毅与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毅,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10号原告:武文毅。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原告武文毅与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昊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毅、被告新天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货运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辽A638**机动车挂靠到被告处,由被告提供营运手续,原告每月交纳运输管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车辆牌照丢失,要求被告配合补办,但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协议,返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天驰公司辩称,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运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牌号辽A638**机动车挂靠到被告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营运手续,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6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落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辽宁省2012年车辆二维记录卡》。自2012年7月起,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货运租赁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租赁协议书》名为货运租赁,实际上是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关于挂靠经营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属效力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反映出立法者对行政许可转让、出租行为的否定态度,鉴于此,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据此,可以判断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上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违反该规定允许个人挂靠到公司,使用公司的运输经营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首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文毅与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货运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武文毅将牌号辽A638**机动车过户至原告武文毅名下;三、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武文毅押金2000元;四、原告武文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牌号辽A638**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辽宁省2012年车辆二维记录卡》返还给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武文毅与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武文毅与被告沈阳新天驰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昊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茵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