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朋诉被告王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朋,王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杨喜朋,男。被告王洁,女。委托代理人鲁克俊,男。原告杨喜朋诉被告王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会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喜朋、被告王洁及其代理人鲁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王洁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沿钓鱼台路机动车道西侧贴绿化带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河三号桥南钓鱼台西机非隔离端口处,与沿钓鱼台路机动车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喜鹏驾驶的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喜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杨喜朋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杨喜朋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628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244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是双方都违规,但主要责任在原告,对交警队的认定书,被告没有在时效之内提出异议。原告说交警无法调解,但实际上是交警没有调解,当时因为被告健康原因,没有调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2012年7月3日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处方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713.1元、药费743元。被告质证表示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处方不认可,因为没盖章子。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中的处方一份,因无盖章,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王洁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沿钓鱼台路机动车道西侧贴绿化带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河三号桥南钓鱼台西机非隔离端口处,与沿钓鱼台路机动车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喜鹏驾驶的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喜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杨喜朋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裂伤。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713.1元。被告王洁未垫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王洁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与原告杨喜鹏驾驶的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喜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王洁应承担原告杨喜朋损失中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喜朋医疗费3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2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4天,即12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4天,即32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365天×88天(有12周的医嘱休息天),即1390.4元,以上合计5543.5元,被告王洁应承担70%,即3880.45元。原告杨喜鹏误工费18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杨喜鹏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损害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应是其主动行使诉讼权的权利,而非法院所为,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喜朋支付医疗费3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1390.4元的70%赔偿金,即3880.45元。二、驳回原告杨喜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喜朋150元,被告王洁承担35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