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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瑞雪。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瑞雪、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与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自2012年6月份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所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原告与被告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自2012年6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