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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荣昌XX公司与邓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邓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委托代理人蓝xx,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邓xx进入XX公司上班。2012年6月9日,邓xx在井下运输巷从事运输工作挂钩时,被矿车压伤左足,经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2年6月20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xx的此次受伤认定为因工负伤。2012年9月24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邓xx伤残鉴定为玖级。2013年1月17日,邓xx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13年4月19日,该委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公司支付邓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629元。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邓xx的工资是当月工资在次月发放。邓xx在上班期间,第一个月应领工资为1923元,第二个月XX公司委托农村商业银行向邓xx代发工资2745元。XX公司为邓xx购买了工伤保险。XX公司一审诉称:邓xx虽系XX公司单位职工,于2012年6月9日在井下运输工作时,因自我安全意识不强,违章操作,造成左足1、3、4、5趾骨骨折、左足第3拓骨骨折。根据伤情,显然达不到伤残玖级,而邓xx却以伤残玖级主张赔偿,因此,邓xx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成立,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邓xx一审辩称:邓xx因工受伤,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是通过法定程序且有相应法律文书确认,邓xx要求按工伤玖级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仲裁裁决的相关费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邓xx是XX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评定为工伤玖级,邓xx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为邓xx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邓xx的上述三项费用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邓xx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应当享受9个月,故邓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3337元/月×9个月=30033元。邓xx在XX公司上班2个月余,其平均工资为(1923+2745)÷2=2334元。结合邓xx住院时间以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院依法确认邓xx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邓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334元/月×3个月=7002元。邓xx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需要护理的证据,故邓xx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上述邓xx的费用共计37035元,应由XX公司支付给邓xx。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7035元。二、驳回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邓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4元/月有误,依据XX提供并由邓xx当庭质证认可的工资表计算,邓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108.5元/月。邓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邓xx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实领工资是扣除邓xx押金、生活费等之后的金额,而扣除的上述款项仍应算入邓xx工资收入中,因此邓xx工资不能以其实领工资为准,而应以其应领工资为准。据此,一审法院将邓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34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昌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向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