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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委托代理人姜春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三鑫高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伟。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唐山容大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唐山容大公司”)与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辽宁蓝天翔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1.1条、工程名称为唐山容大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化验室GMP异地新建工程;1.4条、工期130天,从签订合同后甲方汇出预付款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开工日期确认单;1.5条、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洁净规范厂房及GMP验收标准;1.6条、乙方包工包料大包工程(按图纸工程量及双方签证为准);1.7条工程价款550万元,施工期间发生增量或者减量经双方签字另行核算;13条、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和赔偿金额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0计算…4条、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如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疸由乙方承担各项责任费用;工程质量达不到检验标准和合同约定条件的部分,甲方一经发现,乙方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标准和约定的条件,费用乙方自付,工期顺延…”。200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执行2007年5月24日《工程合同书》基础上,再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综合制剂车间副梁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工程总造价30万元,工程期限在主风道吊装完工后,此项工程结束。该造价一次包死价,不再进行工程增量和减量。2007年6月8日,唐山容大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辽宁蓝天翔公司工程款165万元,6月14日辽宁蓝天翔公司到达施工现场,8月4日双方确认开工。2007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书》,辽宁蓝天翔负责施工中间体工程厂区外网的采暖工程、蒸气工程和纯化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总造价46万元,工期3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辽宁蓝天翔公司即对主合同约定的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化验室新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副梁工程、外网工程等进行施工。唐山容大公司共向辽宁蓝天翔公司支付工程款538万元,具体付款如下:2007年6月8日165万元、2007年7月26日15万元、2008年4月9日15万元、2008年4月18日40万元、2008年4月30日50万元、2007年9月7日90万元、2007年9月17日20万元、2007年10月19日18万元、2008年3月13日30万元、2008年5月21日40万元、2008年6月13日10万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辽宁蓝天翔公司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路北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辽宁蓝天翔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月,本院选定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2年8月16日,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字(2012)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7845883.26元,其中包括:主合同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化验室工程造价7066125.35元,补充协议书副梁制作安装工程、外网工程造价76万元,补充协议书增隔断、防鼠板等工程造价16349.74元,工程洽商签证工程造价3408.17元。一审中,唐山福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辽宁蓝天翔公司不同意,认为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7条之规定。2012年11月14日,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唐山福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对所提异议逐条做了解释,因没有新证据支持,对鉴定结论不做调整。辽宁蓝天翔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材料、工具、设备明细及及部分照片,但唐山福乐公司予以否认,辽宁蓝天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唐山容大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福乐公司”)。辽宁蓝天翔公司诉请唐山福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0673元,并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材料及借用材料等财产,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蓝天翔公司与唐山容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付款等义务。因唐山容大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唐山福乐公司,因此原唐山容大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唐山福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等存在争议,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有充足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有合理的解释,故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报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7845883.2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8万元,据此,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270673元在合理请求范围之内,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材料及借款用料等财产,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其制作的明细表及部分照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1、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673元;2、驳回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万元。判后,辽宁蓝天翔公司、唐山福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本院。辽宁蓝天翔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按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款全额支付;2、程序违法;3、上诉人已经提供照片证实扣押事实,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唐山福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辽宁蓝天翔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38处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工程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应当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辽宁蓝天翔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公司与上诉人唐山福乐公司前身唐山容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付款义务。因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存在争议,故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曾现场收量签字确认的三份《实测工程量》及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和工程洽商签证等鉴定资料,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据该造价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公司主张的返还扣押施工工具、材料等,因其提供的相关照片不能证明扣押事实,上诉人唐山福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山福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岩审判员  甄飞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