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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宁波××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辰××娱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辰××娱乐,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宁波××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辰××公司申请再审称: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未经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授权,其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不能代表申请人作出调解的意思表示,一审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本院认为:费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蓝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故其有权签署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书未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再审申请人蓝辰××公司认为,费某某签署调解书为无权代理,一审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均无事实依据。综上,蓝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