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袁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云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以“张某”名义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为撤销本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1192号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本院无法与张某直接联系,在与其母亲联系的过程中,了解到张某去向不明,异议申请书上“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签名��而是其女儿张嘉熙所签。2013年5月30日,本院通知张嘉熙及其舅父张则勇到本院,并向他们作了调查。张嘉熙表示:1、我于2001年出生,现正读小学,和妹妹两人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37号*栋*单元A房。2、我已有一两年没见到母亲张某,她离开时说去外国打工,具体去了哪里不清楚。3、我在家里的大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执行文书,就跟舅舅张则勇说,张则勇请教律师后起草了异议申请书,我在申请书上签了“张某”的名字后邮寄给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我在签名前没有跟张某说过,不知道她知不知道这个事情。张则勇表示其于1982年出生,是张某的弟弟。张则勇确认张嘉熙的上述陈述,并称他和张嘉熙都不知道张某的电话,平时都是张某通过公用电话打给张嘉熙。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以“张某”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上签名的并���张某本人,而是其女儿张嘉熙,异议申请书也是由张嘉熙邮寄至本院立案庭。张嘉熙为未成年人,其签名前未与张某联系。显然,异议申请书上的异议请求及其他内容,不能体现张某的真实意愿,不能认为张某已经就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超明审 判 员 陈祖培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